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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压力大而患上抑郁症,是否构成工伤

2018-10-29 09:54:45中安在线佚名查看次数:391
  方女士是一家日用品公司的销售员,由于市场低迷,该公司的产品销售每况愈下,但下达的销售任务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甚至将大部分工资和全部奖金与销售业绩挂钩。方女士因压力不断增大,身心处于高度疲惫和极度敏感状态,出现了烦躁、惊恐、失眠、幻觉等精神失常症状,被医院诊断为“精神障碍、抑郁焦虑症”。基于自己的病症与工作密切相关,方女士曾要求社会保险部门给予工伤待遇,但却遭拒绝。那么,方女士是否构成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说“法”
  方女士的情形不构成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包括两种情形:工伤和视同工伤。前者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后者是指条例第十五条所指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与之对应,方女士的情形明显与第十四条的(一)、(二)、(三)、(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不符。那么,是否属于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患职业病”?回答也是否定的:一方面《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而方女士所患抑郁症,只是由于自感工作压力大所致,并非有毒、有害因素所引起;另一方面,《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也并没有将抑郁症纳入职业性疾病的范围。(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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