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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协议可以反悔吗?

2017-12-11 09:56:07《民主与法制》杂志佚名查看次数:410
  南京百川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古马工业园。2011年3月,时年29岁的青年女子倪子秀进入百川公司从事拆包工工作。

  一转眼,两年多的时间过去了,在公司领导和同事们的眼中,倪子秀是个工作踏实、安守本分的员工。在长期的工作中,倪子秀也和同事们相处的不错。2013年7月3日17时30分,像平常一样,倪子秀准时打卡下班了。因为下班时顺路,热情的同事文俊邀请倪子秀坐上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两人一路上说说笑笑的,车子驶出厂门不远便拐入上坊街。大约几分钟后,文俊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倪子秀到达万安东路交叉路口时,路遇一辆沿万安东路由东向西驶来的重型自卸货车,面对这台横在马路中间的庞然大物,文俊的电动自行车躲避不及,“嘭”的一下撞上了货车,电动自行车被撞倒在路边,车上的文俊和倪子秀也都被摔到地上。

  文俊只是擦破点皮,很快便自己爬了起来,倪子秀便没有这么幸运了,当时便倒地不起了。倪子秀立即被送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急诊科医生诊断:倪子秀系左大腿广泛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在医院治疗后,班肯定是短期内上不了,倪子秀只得回家静养,看自己身体的恢复情况再做定夺。
  因为自己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相关规定,应该构成工伤,所以倪子秀心里并不着急。果然,2013年11月14日,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倪子秀构成工伤。虽然工伤认定下来了,可是面对繁杂的手续,行动不便的倪子秀却是一头雾水。还好,此时百川公司的人出面为倪子秀办理手续,但也提出了条件。2013年12月4日,倪子秀与百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百川公司配合倪子秀申请工伤、进行鉴定并提供相关手续;百川公司根据倪子秀的鉴定等级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申领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自工伤认定决定送达之日起终止,倪子秀放弃要求百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双方无其他争议,倪子秀确认百川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承诺放弃主张权利。

  懵懵懂懂的倪子秀原以为与单位的事情到此为止,可事情却突然发生了转折。2014年5月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倪子秀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建议倪子秀康复半年,并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倪子秀致残程度九级。
  倪子秀和家人通过法律咨询,得知她放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好几万元呢!自从车祸后,倪子秀无法像以前一样正常找工作,收入锐减,可以说每一分钱都很重要,怎么舍得一下子放弃掉好几万元呢?倪子秀越想心里越不爽,整天在家唉声叹气。
  职工起诉欲毁了私了协议
  思来想去,倪子秀还是决定“厚”着脸皮去找百川公司,打算要回这一笔钱。结果可想而知,白纸黑字的协议都签了,哪有反悔的道理。2015年11月,吃了百川公司闭门羹的倪子秀,只得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百川公司协助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731元,不配合办理则应直接赔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元和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一个月后,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决定书,以该案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未结束,倪子秀要求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由,决定终结审理。2016年1月11日,倪子秀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开庭审理时,百川公司未到庭应诉。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倪子秀与百川公司达成协议时,倪子秀的伤残等级结论尚未作出,其能够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尚无法确定,协议中有关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约定,是否可以无效?
  江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倪子秀与百川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达成的协议,应当按照上述条文规定的原则予以审查。协议中有关百川公司协助倪子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倪子秀据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协议时,倪子秀的伤残等级结论尚未作出,其能够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尚无法确定,故协议有关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约定,因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而无效。倪子秀要求按法定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成立,其主张的金额4247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协议时,倪子秀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已经产生,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是倪子秀对其可能得到的实体利益进行的处分,而劳动法领域设立经济补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并不具有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等不得随意处分之权利的立法目的,现行法律对于经济补偿支付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倪子秀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有效,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百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江宁区法院于2016年7月4日判决如下:百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倪子秀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发放原告倪子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元。

  放弃伤残补助金是否显失公平
  百川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就百川公司是否应当向倪子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元展开了辩论。

  百川公司表示其无需向倪子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5元。百川公司列举出两项事实和理由:首先,倪子秀在工伤鉴定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下班,故其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双方在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组织协调下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倪子秀放弃要求百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隐含的前提条件是百川公司不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即意味着百川公司放弃对工伤认定提供反证,在此情况下,倪子秀仍向百川公司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
  对于百川公司的观点,倪子秀反驳说:本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而且我是否属于工伤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没有作出之前,我对自己受伤后的损失无法确定,此时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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