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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违法转包 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3-02-04 20:04:21 中工网佚名查看次数:177
  刘某从某公司承包了高速公路部分维修工程后,委托在工地干活的桑某找人来从事路面切割、清扫工作,并口头答应每日工资250元。桑某找到了同村村民谢某。后谢某在清扫路面时,掉落到路边排水沟受伤,当日入院治疗。刘某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后又支付了谢某工资1400元。经谢某申请,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与谢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某区法院。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某在刘某处取得的劳动报酬不属于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且谢某从事的工作也不具有长期、稳定的性质,故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并认为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对谢某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谢某是否属于工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
  经谢某申请,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某,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谢某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对某公司的工伤待遇赔偿,某区仲裁委受理后裁决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某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某区法院。法院判决某公司给付谢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合计191764.40元。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经多轮诉讼,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对谢某所受伤害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谢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的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警示:企业要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主动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相关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源头治理,杜绝违法转包,有效避免给劳动者及用工单位带来诉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王世伟 作者单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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