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的实务解读与司法观点
本文作者:叶攀 朱晨曦 文章转自:iCourt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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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 2014 年 4 月 2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13 次会议通过,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至今已有 8 年,笔者将结合审判实务中的适用情况,对比当时的立法目的,从以下九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工伤认定依据
(一)实务解读
“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但“故意犯罪”不适用相反证据推翻规定。
此前,“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 “故意犯罪”等法定情形的界定标准、界定主体均没有明确规定,《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必须是有权机构出具的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法院裁判文书等。具体到实践中,涉及交通事故的通常是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在认定醉酒、吸毒等标准方面,应以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决定书、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或结论性意见作为标准。
(二)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详细解释了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
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
2、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
3、没有有权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认定。
参考案例:“本人主要责任”:肖某烔、殷某明等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案号:( 2020 )云 0114 行初 12 号)
“自残或自杀”:杨某召、沈某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案号:( 2020 )云 01 行终 22 号)
“醉酒或者吸毒”:熊某英等 5 人诉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案(案号:( 2019 )云 26 行再 1 号)
二、先民后行
(一)实务解读
工伤认定的条件除《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规定》之外,还有一个大前提,那就是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未完成,则工伤认定的这个大前提便存疑。故此,《规定》明确指出,如劳动关系之诉尚未明确,则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应暂时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有明确的结果之后再行启动。此举不仅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也是为了避免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之间出现相悖的裁判结果。
另外,审判实务中,也会有很多直接提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相关侵权之诉的,虽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但与上述程序一样,也应适用先民后行原则。
(二)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工伤认定中出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第一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正在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
第二种情况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
参考案例: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杨某玉工伤认定案(案号:( 2020 )云 23 行终 17 号)
三、责任单位认定
(一)实务解读
1、《规定》延续了法律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立法精神,实践中也大量存在职工与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该情形,规定明确指出工伤发生在哪,便由哪家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举解决了此前各个单位之间权责不明确的困境。
参考案例:赵某、李某彤诉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案号:( 2020 )云 09 行终 2 号)
2、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中,劳务派遣单位作为职工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认定、鉴定及相关赔偿责任,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协助义务。《规定》未赋予劳务派遣单位法定追偿权,但在实践中,劳务派遣用工费用一般都不会太高,所以劳务派遣单位很大概率会将该风险转嫁给用工单位。《规定》实施后,实践中的处理情形可能会演变为劳务派遣单位对职工工伤认定进行处理,如未购买工伤保险,则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会转由实际用工单位进行承担,即劳务派遣单位会与用工单位在没有法定追偿权的情况下,以约定的方式解决追偿的问题。
参考案例:刘某梅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案(案号:( 2019 )苏 03 行终 649 号)
3、目前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指派或者借调等用工模式。《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由指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的主体保持一致,同时亦未赋予指派单位法定追偿权。指派单位在强势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像劳务派遣单位一样,以约定的方式解决追偿权的问题。
参考案例:云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案号( 2016 )云 01 行终 78 号)
4、对于用工单位违法转包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4 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而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就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只是承包方违法转包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这种情形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里并未明确。《规定》此次予以了明确,无论发包、转包,只要最末一环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其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其转包前手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是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一个补充。
当然,《规定》赋予了用工单位法定的追偿权,即用工单位向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参考案例:云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案号:( 2020 )云 0114 行初 47 号)
5、关于挂靠问题,实践中也是普遍存在的。笔者此前代理的舒某诉陈某某、中北公交公司代位权之诉即具有典型性。按照《规定》,舒某在自行购买长途客车后将其挂靠在中北公交公司,并向中北公交公司支付一定的挂靠费,同时聘用陈某某为其驾驶员。陈某某在一次载客前往大理市的途中发生车祸。该案例其实并不能完全套用本条规定,但极具代表性。陈某某自身受重伤,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被交通部门认定为全责,亦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如陈某某不是全责或者主要责任,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并不是舒某,而是中北公交公司。当然,本司法解释也赋予了中北公交公司法定的追偿权。
参考案例:朱某平、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案号:( 2020 )云 01 行终 193 号)
(二)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用人单位的问题:
1、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实际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
2、指派、派遣关系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的确定,主要考虑了职工与指派、派遣单位以及实际工作单位形成的双重工作关系,与第一项规定中的多个劳动关系存在区别。
3、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
4、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2006 ]行他字第 17 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已经予以明确。
四、工伤认定情形
(一)实务解读
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除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外,大家往往忽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另一个条件,就是“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由此引发了一些类似于“上下班买菜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这样片面的说法。
1、此处对“因工作原因”这一要件进行了举证责任上的倒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在实践中,劳动者会惊讶地发现他们往往要对“因工作原因”进行举证,大量因举证不能而不予认定工伤的案例屡见不鲜。此次作出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将“因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举证证明职工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如果证明不了,则视为职工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一脉相承。
参考案例:高某勇、云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案号:( 2019 )云行再 1 号)
2、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受伤,以往一直存在争议,因为该情形不符合大家一贯认知的“三工”条件。本次《规定》予以了明确,凡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种文体活动、旅游、拓展等活动受伤,虽然不是我们理解的“三工”情形,但因属于单位组织或者指派的公共活动,一般是与增强单位的凝聚力、赋予职工的工作福利息息相关,与工作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应认定为工伤。
参考案例:张某、徐某翠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昭通市烟草公司昭阳区分公司工伤认定纠纷案(案号:( 2015 )昭中行终字第 18 号)
3、除劳动密集型的生产流水线固定岗位外,实践中大量的工作并非固定在一处可以完成,职工完成工作往往可能涉及多个相关的不同地点。以律师行业为例,为完成一件工作,律师往往需要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仲裁院、社保机构、顾问单位、当事人处所等等,上述路途及场所均为律师在工作时间内为完成工作而需来往的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及其之间的合理区域。
参考案例:北京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工伤认定纠纷案(案号:( 2021 )京 01 行终 181 号)
4、兜底条款。由于实务情形无法穷尽,此款为赋予工伤认定机构、劳动争议仲裁院和人民法院自由裁量之规定。
(二)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工伤认定中所起作用的问题:
1、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
2、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3、“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其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
(一)实务解读
本条规定可与第四条“工伤认定情形”结合,其立法精神大致类似。
对于因工外出,有人问我这样一个问题,这与上下班途中一样,都属于离开工作地点,为什么上下班途中法律就非要加上一个“交通事故”受伤才算工伤,而其他外出并不限于“交通事故”呢?对于这个问题,从立法本意来看,上下班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外出”。法律术语上的“外出”指的是因工作外出,其实是对“三工”时间、地点、事情的一种法定延续,当然应当与“三工”的认定标准一致。而上下班只是准备进入或者脱离“三工”的一个状态,当然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都往里装了。如果真是这样,那职工只需要找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生养死葬全由单位买单,这种想法当前实际严重脱节。
还有人可能想问,是不是只要受单位指派外出都算工伤,比如“出差时在酒吧过度饮酒致死”“出差时在 KTV 被人勒索打伤”等等不一而足。从《规定》颁布以来,我经常面对这样那样极端的例子。对于上述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已经进行了兜底,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从法律角度绕出来,上述行为属于个人“自陷风险”,法律大概率不会对这种行为进行保护。
(二)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
“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2010 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因此,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参考案例: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司某珍行政确认(案号:( 2021 )苏 02 行终 87 号)
法院裁判观点:“因工外出期间”,包含了职工“因工”外出的全部公务活动期间,即职工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在内的全部外出时间,除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了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外,均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外出”型工伤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结果要件,即职工受到了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二是时间要件,即职工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应发生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三是因果关系要件,即职工受到伤害或下落不明是因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六、上下班途中
(一)实务解读
最高院行政庭的赵大光庭长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有这样一段描述: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我们认为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就比较广泛,举一个比较简单的例子,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仔细研读这段话,并没有什么不合理之处。但如果没有联系上下文,而只对“买菜”这个例子进行分析,就会产生很多曲解。
本条款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更为人性化的细化,但无论如何细化,其自始至终始终在强调两个概念:一是“合理时间”,二是“合理路线”,在此基础上才涉及所谓与时俱进的人性化问题,比如拓展了上述两个概念的外延,将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路线均囊括了进来。
除此之外,我还经常被问到“是不是只要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受伤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呢”,比如下班买菜摔了一跤或者被人殴打受伤。那么,我们就来分析一下上下班途中买菜究竟是不是工伤。我们在“因工外出”部分已经详细讨论过,上下班途中受伤与“因工外出”受伤存在本质的区别,除开“三工”等必备要件外,法律强加了另外一个条件,就是“交通事故”。原文引用如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买菜受伤的各位,如果不是交通事故、如果在事故责任中不是同等责任及以下的,是无法认定工伤的。
在咨询过程中,还有人进一步问了这样一个问题:“上下班途中只有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因交通事故受伤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那么还有一种视同工伤的情况,即在上下班途中发病死亡的,应该如何解释呢?”对于这个问题,确有必要在此捋一捋。首先,我们有必要先搞清楚法律规定的患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这种情形宽泛点说有两类,一类是患职业病的(其实严格来讲,患职业病不是视同工伤,患职业病是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另一类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很多人一看这个标准,会想当然地认为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就是难以解释的情形。但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就是说,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因此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是不算工伤的。
(二)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而因私事而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
参考案例:王某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案号:( 2018 )渝 0112 行初 510 号)
法院裁判观点: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参考案例:郭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来源:江苏法院 2021 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
法院裁判观点:职工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或者明显偏离下班合理路线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刘某某诉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案号:( 2017 )黑 06 行终 43 号)
法院裁判观点:本案刘某某早上 8 点下班,8 点 10 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范畴。刘某某去岳母所住医院虽不是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之间,但因其岳母病危住院,刘某某下班后从工作单位到医院去护理,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即在特定条件下的生活之所需,符合人之常情、事之常理,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也就是说,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在对合理路线作出判断时,应综合考量合理时间内劳动者所处的境况,进而对合理路线作合情、合理、合法的解释。
七、申请时间
(一)实务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一规定并未明确“ 1 年”期限是否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换句话说,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俨然变成了除斥期间,如果不在 1 年内申请,就过期不候了。
而《规定》依然本着人性化的初衷对该规定进行了延展性解释,属于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这些情形耽误的时间都不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了。这使得之前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工伤申报材料或者拒不配合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申报反而可以获得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果的情形失去了存在的可能。
(二)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的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 2005 ] 39 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由此可见,该条规定的不是除斥期间,申请时限依法可以延长,但应当有正当理由。
《规定》第七条将延长的正当理由明确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不当致使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等情形。
参考案例:张某勇等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案号:( 2019 )京 01 行终 857 号)
法院裁判观点:本案张某若不存在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法定情形,其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 1 年内,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张某称其于 2015 年 9 月 27 日受到事故伤害,其于 2019 年 4 月 25 日方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显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张某上诉虽主张其不能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1 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系用人单位原因造成,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八、第三人伤害
(一)实务解读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民法典》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再次确立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员工可以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不同的赔偿或者补偿的原则,但医疗费用除外。另一方面,无论工伤职工是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认定工伤都是社保机构的法定义务,其唯一抗辩的理由仅在于如果侵权人已经向工伤职工支付了医疗费用的,工伤职工不得再行要求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
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如何处理呢?这个问题很好解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如果职工因此不能享受国家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同样的,如果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如果第三人已经赔付了医疗费用,则用人单位可以不再支付医疗费,第三人未支付而用人单位先行赔付的,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二)司法观点
参考案例:杨某稳、昆明市盘龙区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案号:( 2019 )云 01 行终 235 号)
法院裁判观点:职工取得的两种赔偿所依据的是两种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本质上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同时,所谓“填平损失”,是指对财产性损害的填平,而人身权益是无价的,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故不存在填平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更不存在因人身受到损害而获益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正是出于对人身权益等非财产性损失的特殊考虑,才做出了对“医疗费”这种财产性损失的例外规定。从逻辑上分析,该条款明文对“医疗费”作出了不得重复取得的例外规定,言下之意,对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并不因获得民事赔偿而排除在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范围之外。
九、工伤认定错误处理
(一)实务解读
是人总可能犯错,《规定》对工伤认定错误设置了程序性救济和处理途径。如果不是社保部门的过错的,在发现问题后可予以更正,但为避免社保机构滥用这一权力,《规定》明确更正行为只能在诉讼中进行。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的,还是看社保部门的过错,有过错的,法院必须确认社保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过错的,纯属当事人无理取闹,则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为 6 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
(二)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因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问题:
造成工伤认定错误的原因,既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工伤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其他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同原因处理的方式应当不同,否则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其积极改正错误。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赖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尽到法定调查核实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导致错误认定的过错,则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判决工伤认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