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 法院认定为工伤
2018-12-12 10:24:55人民网佚名查看次数:541
成都武侯法院近日公开审理了一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件,依法撤销了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许某在某保险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医疗查勘定损岗”,其职责是日常医疗理赔查勘、定损工作及外联工作。2017年3月,许某在家中处理工作事宜时突发胸痛,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认为,许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许某父母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四川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受理、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许某父母因此以成都市人社局、四川省人社厅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
许某父母向法院提交多项证据,包括某保险公司岗位说明书,证明许某的工作岗位为医疗勘查定损岗,即人伤查勘员,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场所不固定。同时,许某父母还提交了许某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许某是在处理工作事宜时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成都市人社局辩称,许某的工作性质为外勤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以外地级市调动,但其病发时是在成都家中而非在工作岗位。许某与同事、客户之间的电话联系或微信联系可能随时随地发生,不能就此延伸为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故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即许某在家中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一,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来看,视为工伤(亡)的条件主要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中“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虽然“家中”不属于工作场所,但职工在家中工作,属于完成岗位职责。
第二,从许某的工作性质来看,许某为某保险公司的人伤查勘员,许某与某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岗位说明及某保险公司员工的证言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许某所在人伤查勘岗属于外勤性质,其所在岗位具有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定时的特殊性,不能因突发疾病发生在家中,从而否定工伤(亡)情形的存在,而应结合证据反映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第三,是否能够认定许某属于工伤,主要是看其在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成都市人社局认为许某与同事、客户之间的电话联系或微信联系可能随时随地发生,不能就此延伸为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法院认为,正是因为职工与同事、客户之间的电话或微信联系可能随时随地发生,成都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对证人或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以查明许某在发病时是否在从事岗位相关的工作,不应先认定电话、微信联系不足以证明其在工作岗位上,而不予以进一步调查,应当结合职工的工作性质以及呈现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结合,足以证明许某突发疾病时处于上班时间,其正在与客户电话联系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与工作明显相关。
综上,虽然许某在家工作,但其处理的是与人伤查勘岗相关的事务,其发病时履行的是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职责,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因此,许某在家中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视为工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四川省人社厅收到二原告不服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四川省人社厅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成都市人社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许某在某保险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医疗查勘定损岗”,其职责是日常医疗理赔查勘、定损工作及外联工作。2017年3月,许某在家中处理工作事宜时突发胸痛,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认为,许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许某父母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四川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受理、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许某父母因此以成都市人社局、四川省人社厅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
许某父母向法院提交多项证据,包括某保险公司岗位说明书,证明许某的工作岗位为医疗勘查定损岗,即人伤查勘员,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场所不固定。同时,许某父母还提交了许某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许某是在处理工作事宜时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成都市人社局辩称,许某的工作性质为外勤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以外地级市调动,但其病发时是在成都家中而非在工作岗位。许某与同事、客户之间的电话联系或微信联系可能随时随地发生,不能就此延伸为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故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即许某在家中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一,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来看,视为工伤(亡)的条件主要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中“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虽然“家中”不属于工作场所,但职工在家中工作,属于完成岗位职责。
第二,从许某的工作性质来看,许某为某保险公司的人伤查勘员,许某与某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岗位说明及某保险公司员工的证言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许某所在人伤查勘岗属于外勤性质,其所在岗位具有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定时的特殊性,不能因突发疾病发生在家中,从而否定工伤(亡)情形的存在,而应结合证据反映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第三,是否能够认定许某属于工伤,主要是看其在发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成都市人社局认为许某与同事、客户之间的电话联系或微信联系可能随时随地发生,不能就此延伸为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法院认为,正是因为职工与同事、客户之间的电话或微信联系可能随时随地发生,成都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对证人或知情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以查明许某在发病时是否在从事岗位相关的工作,不应先认定电话、微信联系不足以证明其在工作岗位上,而不予以进一步调查,应当结合职工的工作性质以及呈现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结合,足以证明许某突发疾病时处于上班时间,其正在与客户电话联系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与工作明显相关。
综上,虽然许某在家工作,但其处理的是与人伤查勘岗相关的事务,其发病时履行的是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职责,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因此,许某在家中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视为工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四川省人社厅收到二原告不服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四川省人社厅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成都市人社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