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岁阿姨上班途中摔伤算工伤吗?
2018-05-09 10:12:57南方都市报佚名查看次数:413
53岁的张阿姨(化名)因在上班途中摔伤致残,张阿姨认为,自己是上班时间受伤,应该是工伤,而企业则认为,受伤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场合,因此不是工伤。南都记者昨日从香洲区法院获悉,香洲法院对这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判决,认为张阿姨已经超过50岁退休年龄,因此是劳务合作关系,驳回了张阿姨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上班途中摔伤致残索赔十万余
2015年7月10日,张阿姨跟珠海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任职清洁工,每月工作26天,每天8小时,上班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4:00-17:30,月工资2200元。
8月20日早上,张阿姨在骑自行车上班路上不慎摔伤,被送到珠海某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张阿姨之后申请了工伤,但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她认为,她是在上班的路上受到身体损害的,上班路途应视为公司工作场所的延伸,假如她不上班身体当然不会受到伤害,因此物业公司是侵权主体,应当对其身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12日,张阿姨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阿姨于是向香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190?.6元。
公司方:自身原因导致,公司非侵权责任人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张阿姨摔伤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摔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摔伤的原因也不是因为从事合同中规定的清洁工作而摔伤,也就是说其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因自身原因在雇佣活动之余造成的损害。因此,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无任何义务承担她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公司虽然与张阿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她在签订合同时年龄为53岁,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劳务性质的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公司亦无法为其缴纳保险。
法院:厘清关系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为,张阿姨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进入公司时已年满50周岁,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张阿姨和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的情况下,雇主只有在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或者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才承担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张阿姨是在上班途中自己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或者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据此,张阿姨诉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张阿姨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张阿姨以公司未给自己购买社会保险而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张阿姨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悉,张阿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因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为了防范类似意外风险,接受劳务一方的公司或个人可以提前为其购买商业意外险,减轻自身的赔偿压力。
法律常识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大区别是什么?
法官表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大区别是,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时,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究竟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无明文规定,而近年来广东省的司法实践普遍是按劳务关系处理的。
当事人:上班途中摔伤致残索赔十万余
2015年7月10日,张阿姨跟珠海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任职清洁工,每月工作26天,每天8小时,上班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4:00-17:30,月工资2200元。
8月20日早上,张阿姨在骑自行车上班路上不慎摔伤,被送到珠海某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张阿姨之后申请了工伤,但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她认为,她是在上班的路上受到身体损害的,上班路途应视为公司工作场所的延伸,假如她不上班身体当然不会受到伤害,因此物业公司是侵权主体,应当对其身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12日,张阿姨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阿姨于是向香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190?.6元。
公司方:自身原因导致,公司非侵权责任人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张阿姨摔伤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摔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摔伤的原因也不是因为从事合同中规定的清洁工作而摔伤,也就是说其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因自身原因在雇佣活动之余造成的损害。因此,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无任何义务承担她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公司虽然与张阿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她在签订合同时年龄为53岁,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劳务性质的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公司亦无法为其缴纳保险。
法院:厘清关系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为,张阿姨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进入公司时已年满50周岁,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张阿姨和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的情况下,雇主只有在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或者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才承担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张阿姨是在上班途中自己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或者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据此,张阿姨诉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张阿姨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张阿姨以公司未给自己购买社会保险而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张阿姨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悉,张阿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因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为了防范类似意外风险,接受劳务一方的公司或个人可以提前为其购买商业意外险,减轻自身的赔偿压力。
法律常识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大区别是什么?
法官表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大区别是,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时,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究竟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无明文规定,而近年来广东省的司法实践普遍是按劳务关系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