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遇车祸可获工伤与侵权双重赔偿
2018-03-26 09:37:42新浪佚名查看次数:420
本报讯(记者吴铎思 通讯员罗立军 刘璐)因公务出差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如何索赔?日前,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子,判决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当事人既可以基于工伤赔偿法律关系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人就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系E公司职工,2014年7月受公司指派,到福建省长汀某公司去出差调研。当日,长汀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其公司小车,载着朱某,行驶途中因未与同车道前方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前方车辆追尾,造成两车辆损坏、朱某受伤致残。
此后,龙岩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相关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乘员朱某无责任。
2015年,朱某起诉刘某、刘某所在的长汀某公司及所追尾前车的保险公司,要求刘某及长汀某公司赔偿损失,前车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朱某已与E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赔偿,朱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再要求被告长汀某公司赔偿属重复赔偿,应予以抵扣。
连城县法院审理认为,朱某在乘坐刘某驾驶的长汀某公司小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提起本案损害赔偿系基于交通事故引发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朱某受E公司的指派,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赔偿属工伤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朱某在用人单位对其工伤赔偿后,有权依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朱某所获工伤赔偿而减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故朱某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属重复赔偿,其所获赔偿也不应抵扣。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12000元,长汀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5万余元,刘某应对长汀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某系E公司职工,2014年7月受公司指派,到福建省长汀某公司去出差调研。当日,长汀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其公司小车,载着朱某,行驶途中因未与同车道前方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前方车辆追尾,造成两车辆损坏、朱某受伤致残。
此后,龙岩高速公路支队出具相关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乘员朱某无责任。
2015年,朱某起诉刘某、刘某所在的长汀某公司及所追尾前车的保险公司,要求刘某及长汀某公司赔偿损失,前车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朱某已与E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赔偿,朱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再要求被告长汀某公司赔偿属重复赔偿,应予以抵扣。
连城县法院审理认为,朱某在乘坐刘某驾驶的长汀某公司小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提起本案损害赔偿系基于交通事故引发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朱某受E公司的指派,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赔偿属工伤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朱某在用人单位对其工伤赔偿后,有权依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朱某所获工伤赔偿而减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故朱某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属重复赔偿,其所获赔偿也不应抵扣。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12000元,长汀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5万余元,刘某应对长汀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