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宿舍发病死亡不算工伤? 死者妻子起诉被驳回
2017-12-06 09:47:39网易佚名查看次数:430
丁某某在山东某橡胶公司职工宿舍内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丁某某妻子刘某因被告广饶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刘某被广饶县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丁某某自2014年2月开始到山东某橡胶公司工作,2015年9月5日晚11时许,丁某某在公司职工宿舍内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被宣告死亡。丁某某妻子刘某向被告广饶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丁某某的死亡情形进行工伤认定。后被告经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丁某某的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也不予视同工伤。原告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本案中,丁某某突发疾病后虽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发病时是在第三人某橡胶公司的职工宿舍,其死亡情形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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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外出途中发生事故,不算工伤引争执
2013年4月,东营某公司职工宋某向领导请假外出,结果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宋女士认为自己属于工伤,遂于2014年2月底向人社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人社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上班途中”应发生在开始工作之前,“下班途中”应发生在完成工作之后。而职工在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离开工作场所的行为,属于对工作的暂时停止,并非已经完成工作,因为职工办理完私事后仍要返回工作场所恢复工作直到完成工作后,才能下班离开。因私事外出至返回工作场所的期间的行为,与工作无关,更与工伤无关。
最后人社部门以宋某因私外出与工作无关为理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宋某对这一结果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复议,要求撤销决定书,认定自己受伤为工伤。经过进一步调查,复议机关认为,宋某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内因私事请假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作出决定,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黄三角早报记者 王超 通讯员 张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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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自2014年2月开始到山东某橡胶公司工作,2015年9月5日晚11时许,丁某某在公司职工宿舍内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被宣告死亡。丁某某妻子刘某向被告广饶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丁某某的死亡情形进行工伤认定。后被告经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丁某某的死亡情形不予认定、也不予视同工伤。原告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饶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本案中,丁某某突发疾病后虽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发病时是在第三人某橡胶公司的职工宿舍,其死亡情形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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