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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应以实际工资计算

2016-11-01 10:57:17昆山日报展驰律所查看次数:507
  案件简介
  郭某在某公司上班,后因工伤住院治疗,治疗完毕后,公司为郭某代办了工伤待遇赔偿并将相应赔偿金打入公司账户。郭某知晓后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公司一再推诿,后协商未果,将公司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后郭某对裁决中关于工资的标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郭某向法院诉称,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自己和公司老板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银行明细是分两次打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720元。
  被告某公司则辩称,原告工作为1个月零4天,不可能发两笔工资,有一笔2800多元是扣除保险后的实际发放额,另外一笔2100多元实际上为报销款。相应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
  昆山法院责令被告3日内提交报销款票据,后被告未提交。昆山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 条规定作出了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

  律师释法
  律师认为,工伤保险中的月工资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郭某工作超过1个月不满12个月,应按照实际平均工资计算。因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法院未采纳。郭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正义的保障。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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