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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以抢救48小时作为界定工伤的标准需调整

2016-10-10 11:28:56 政府网站 佚名查看次数:337
  仅以抢救48小时作为是否视同工伤的界定标准,未免过于形式化和简单化,而未将突发疾病与工作原因这一工伤本质结合起来,做实质方面的判断。
  解决这一问题,应从工伤实质上认识,即要看突发疾病是否与工作相关,这是由工伤的本质和核心决定的,也是视同工伤的基础和依据
  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正在成为夺去劳动者生命的重要“杀手”。
  2011年至2014年,我国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人数占工亡总人数3成左右,且每年有小幅上涨。近日,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和社科文献出版社联合发布的《中国劳动保障发展报告(2016)》(中国劳动保障蓝皮书)总结出以上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过,劳动者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并不都被认定为工伤,进而难以获得高额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实践中,该条款的执行经常引发争议和诉讼。业内专家认为,亟需制定“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配套政策,或者对该条款进行修订,减少执行中的争议。

  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人数上升
  在广东省深圳市一家制鞋厂工作的童先生对此深有体会。
  童先生与妻子程女士同在一家制鞋厂工作。2015年12月29日8时25分左右,程女士突然晕倒在车间里,后被送往深圳龙岗中心医院抢救。
  据抢救经过记载,程女士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入院时,上了呼吸机,还进行了手术。术后,程女士意识依旧是深度昏迷,病情不可逆发展。医生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危重性,程女士随时可能死亡。
  12月30日,院方告知家属,程女士已基本脑死亡,没有抢救价值。但童先生仍坚持要求医生尽一切力量继续抢救。直至12月31日13时35分,程女士被宣布抢救失败临床死亡。
  程女士是在工作时间在车间突发疾病身亡的,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制鞋厂为程女士向深圳市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
  深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以工伤认定的回复。深圳市人社局认为,程女士在车间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认定程女士不属于或不能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童先生百思不得其解:妻子明明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倒地,只因心有不甘才坚持要求医生继续用药,导致宣告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就无法为妻子认定工伤。
  接着,童先生将深圳市人社局诉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要求深圳市人社局重新对程女士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深圳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2月29日8时25分左右,程女士在工作时突然晕倒,深圳龙岗中心医院于12月31日13时35分宣布死亡,整个过程已经超过48小时。
  今年9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童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距离突发疾病已超过48小时,不能认定视同工伤。

  像程女士一样,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劳动者不在少数。
  中国劳动保障蓝皮书中披露的数字显示:从全国的情况看,2011年突发疾病死亡的人数为5750人,2012年为6295人,2013年为7182人,2014年为7344人;与同期的工亡人数相比,占比分别为27.9%、28.2%、31.1%、31.2%。
  人社部社会保障研究所工伤保险研究室主任张军在中国劳动保障蓝皮书中表示,从全国的数据可以看出,突发疾病死亡人数占工亡总人数3成左右,且每年有小幅上涨。
  此外,张军调查发现,从石家庄、郑州、广州等10个省会城市的情况看,突发疾病死亡的原因以“心源性”猝死居多,且绝大部分无有效抢救条件或发现时已死亡;发病地点多为独居地或不能及时提供医疗救治条件的位置;突发疾病死亡人员的年龄多集中在45岁至55岁。
  “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缺乏操作性
  根据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院长姜颖教授的研究,最早正式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畴的是199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该“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突发疾病的内容进行一定的修改,并加入了48小时的限制,范围有所缩小: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004年11月1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了突发疾病的类型和48小时的起算。

  “自此,48小时的规定正式建立并沿用至今。”姜颖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
  姜颖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主要原因在于突发疾病与工伤的本质有一定的差异。如果职工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就认为其疾病发生与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同工伤处理;如果超过48小时就认为其疾病发生与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视同工伤处理。这样规定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和保护到职工,同时也比较简单易行,便于实际操作。
  曾深度参与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按照这一规定,如不存在意外伤害因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并直接进入到救治阶段,在48小时之内没有死亡但之后死亡的话,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2007年3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曾就《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和执行情况召开会议,听取各方意见,黄乐平作为律师代表出席。会上,他反复提到了“48小时”条款带来的伦理困境。
  黄乐平解释了这种伦理困境:是否认定为视同工伤,对于职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来说利益重大,而且完全是逆向的。用人单位为了不让患病职工认定为视同工伤,完全可以使职工的抢救过程拖过48小时;而对突发疾病的职工的直系亲属来说,为了让患病职工认定为视同工伤,可能选择在发病48小时内放弃治疗。
  张军认为:“这样的政策规定,给了工亡职工家属一个残酷的选题,即或者坚持治疗,失去工伤待遇,或者放弃治疗,保有工伤待遇。而无论如何选择,对工亡职工家属都是一种伤害。”

  未来应增加实质认定标准
  在实践中,人社部也注意到了相关问题,曾转发一个典型案例以平息争议。
  吉林省吉林市卫计委科员孙某在单位参加会议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于4天后宣布临床死亡。当地人社部门以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判决。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人社部特别说明,虽然家属和医院的人道诉求是正当的,但工伤认定的判断不能突破法律、法规规定。
  姜颖认为,从立法思路和方式上看,仅以48小时作为是否视同工伤的界定标准,未免过于形式化和简单化,而未将突发疾病与工作原因这一工伤本质结合起来,做实质方面的判断。事实上,仅以48小时作为标准,缺乏实质方面的判断标准,难以得到职工和家属的认同,也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争议。
  “因此,仅以形式为标准是不够的,即便将48小时再延长至72小时甚至96小时,仍然会继续存在争议。”姜颖说,“解决这一问题,应从工伤实质上认识,即要看突发疾病是否与工作相关,这是由工伤的本质和核心决定的,也是视同工伤的基础和依据。”
  黄乐平表示,在目前法律实施过程中,“48小时”是一个刚性规定,“目前还没有特别好的解决办法”。
  黄乐平建议,从目前立法的趋势来看,对于这条规定,未来应该从“是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这一角度进行修改和完善。
  姜颖的建议则是,我国应及时调整和修改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标准,在现有形式标准基础上,增加实质认定标准,对于超过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之外突发疾病死亡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同时,实质标准也将赋予工伤认定机构和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弹性地判断,认定结果也能够更趋于理性。
  “未来期待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和实践,最好是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着手,放弃48小时的形式标准,只要证明劳动者的死亡与工作有密切关系,就应当视同工伤。”姜颖告诉《法制日报》记者。
  张军在中国劳动保障蓝皮书中的政策建议是:制定“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配套政策,提高可操作性,减少认定差异化结果。比如细化“突发疾病死亡”条款,减少执行中的争议;完善“48小时”规定,增加可操作性;在“突发疾病死亡”条款的认定中考虑“工作原因”因素。
  此外,鉴于是否工伤之间的待遇差别悬殊,张军建议,建立“突发疾病死亡”梯级待遇标准,避免待遇悬殊造成的逆选择为解决“突发疾病死亡”条款引起的“不死不算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建议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待遇体系,增加“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经抢救脱离危险后的伤残评级及待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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