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日报刊文:疫苗流通应该减少“二传手”
2016-04-12 10:15:30人民网白剑峰查看次数:398
山东疫苗非法经营案发生后,媒体的关注焦点主要集中在监管有无漏洞、查处了多少人等,而对疫苗流通体制的弊端较少关注。笔者认为,我国经营二类疫苗流通环节过多,特别是县级疾控机构垄断,也会影响疫苗安全。
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但是,许多地方政府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将生产企业可以销售的规定予以“忽略”,而将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供应疫苗的选择性规定,变为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垄断经营。
据调查,有相当多的县级疾控机构作为一级批发商向供应商订货,再转批发给其他接种单位,只是从账面上转了一次手,货源仍在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仓库中,供货也须由经销商负责配送,疾控机构从中所挣到的批发差价加成可达10%—30%。
县级疾控机构既是二类疫苗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又是疫苗的接种者,其收益不言而喻。由于疾控机构的业务活动专业性强,且是封闭运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等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监督。流通环节越多,漏洞也就越多。为了降低成本,有些接种单位,比如医院、乡镇卫生院想方设法绕过县级疾控机构寻找廉价货源。于是,便给一些不法分子创造了非法经营二类疫苗的机会。
鉴于此,亟须对二类疫苗流通体制进行改革。比如,省级人民政府或其疾控机构面向全国的疫苗生产企业公开招标,中标生产企业向具有疫苗配送资质的供应商公开招标,包括县级疾控机构在内的接种单位根据实际需求、按照首次批发的价格直接向中标的生产企业订货,生产企业或中标的供应商负责直接向接种单位配送。县级疾控机构作为接种机构,不得经营二类疫苗的批发业务。这样,减少中间流通环节,便于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监督管理,还可以大幅降低二类疫苗的零售价格,最终让广大民众受益。
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但是,许多地方政府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将生产企业可以销售的规定予以“忽略”,而将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供应疫苗的选择性规定,变为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垄断经营。
据调查,有相当多的县级疾控机构作为一级批发商向供应商订货,再转批发给其他接种单位,只是从账面上转了一次手,货源仍在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仓库中,供货也须由经销商负责配送,疾控机构从中所挣到的批发差价加成可达10%—30%。
县级疾控机构既是二类疫苗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又是疫苗的接种者,其收益不言而喻。由于疾控机构的业务活动专业性强,且是封闭运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等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监督。流通环节越多,漏洞也就越多。为了降低成本,有些接种单位,比如医院、乡镇卫生院想方设法绕过县级疾控机构寻找廉价货源。于是,便给一些不法分子创造了非法经营二类疫苗的机会。
鉴于此,亟须对二类疫苗流通体制进行改革。比如,省级人民政府或其疾控机构面向全国的疫苗生产企业公开招标,中标生产企业向具有疫苗配送资质的供应商公开招标,包括县级疾控机构在内的接种单位根据实际需求、按照首次批发的价格直接向中标的生产企业订货,生产企业或中标的供应商负责直接向接种单位配送。县级疾控机构作为接种机构,不得经营二类疫苗的批发业务。这样,减少中间流通环节,便于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监督管理,还可以大幅降低二类疫苗的零售价格,最终让广大民众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