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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9日发布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2014-01-10 09:44:38新华社本站编辑查看次数:649
    这都不是借口
    ●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都要负责任
    ●因明星代言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可索赔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若不能提供卖家具体信息,就要担责
    据新华社电 最高人民法院9日下午对外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力度,统一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总共18条的司法解释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对如赠品不合格能否索赔,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何种责任,网购遭受损失网络交易平台如何担责,如何认定“霸王条款”等诸多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为遏制食品认证机构进行虚假认证,规定“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知假买假
    不是商家“挡箭牌”,
    消费者可正常维权
    司法解释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无论法学界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支持了“知假买假”的索赔,对于统一司法尺度、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甚至形成的一些公司‘知假买假’,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2
    赠品“害人”
    虽属于让利性质,
    商家一样要担责
    司法解释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因此司法解释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作了限定,即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3
    明星代言
    出了问题,消费者可以向代言人索赔
    司法解释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明星代言是一种推销行为,是流通环节的一部分。在连带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这些被告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4
    网购责任
    交易平台明知侵权不作为,责任“连坐”
    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这给广大网购者提供了一条更为便利和有效的救济途径。
    5
    霸王条款
    消费者可依法请求认定内容无效
    司法解释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霸王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司法解释的新规,意味着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条款”内容无效。
    案例
    知假买假
    获十倍赔偿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且明知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到收银台结账后,孙银山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欧尚超市仍销售已过期的香肠,应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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