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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工伤责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吗?(2022年第11期)

2022-12-02 16:50:57本站本站编辑查看次数:393

项红敏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摘要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的,在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一审第三人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永鹏与上诉人快易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本案中,六盘水市人社局依照该条规定认定由快易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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