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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患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2022-10-28 15:56:04本站本站编辑查看次数:124

【案情简介】

杨某2003年至2019年期间曾作为煤矿安全员、瓦检员在各煤矿、高速公路工作,工作期间接触粉尘。2020年11月,杨某入职某建设工程检测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杨某岗位为瓦检员(瓦斯自动系统监控员、维护员),工作地点为龙泉山某隧道项目。因杨某入职时接近年底,故未进行入职职业健康检查。2021年6月,杨某从某建设工程检测公司离职后经医院临床诊断为接触粉尘,尘肺。


后杨某申请职业病诊断,医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杨某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二期”,该诊断书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包括在某建设工程检测咨询公司从事瓦检员的工作经历。后,杨某向某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某人社局经调查后予以认定工伤。某建设工程检测公司不服,认为杨某在入职其公司前已有接触粉尘的经历,且在其公司仅工作半年时间,不可能形成矽肺二期,故不应当认定杨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不应将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据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某建设工程检测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某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在某建设工程检测公司工作,工种为瓦检员,2021年7月5日经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二期”,该诊断书中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包括在某建设工程检测咨询公司从事瓦检员的工作经历,某人社局认定杨某为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杨某工伤认定过程中,某建设工程检测公司未举示出杨某所患职业病是在其他公司形成的有效证据,且某建设工程检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导致无法排除杨某的职业病是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伤保险应当优先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本案中,某建设工程检测公司虽然对其作为承担公司责任的用人单位有异议,但不影响某人社局以诊断书中所列明的单位作为责任单位认定杨某为工伤。

【法官说法】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凡存在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如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等。对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可依法予以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书中所列明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条检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原标题:《职业病患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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