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正案(草案)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
公布《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5月27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5085367,传真:5398053)或发电子邮件至:chenchuanlin @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4年5月16日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决定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居民、村民”修改为“城乡居民”。
二、将第四条、第七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的“每年”。
四、删除第八条。
五、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八条,删除第三款。
六、将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㈠人民政府给予优抚对象、老年人、残疾人及其他特定对象的定期、专项补助和慰问款物;
㈡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金,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对国家、社会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
㈢职工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基本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城乡居民自行缴交的社会基本保险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㈣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者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社会保险的部分;
㈤因公(工)负伤、一般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职工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困难补助金;
㈥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社会保险和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㈦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参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所得;
㈧因病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支出的部分;因就学困难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学业开支的部分;因灾生活困难而得到人民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住房修复开支的部分;
㈨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七、将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条,将第一项的“就业年龄”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分别修改为“法定劳动年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将第四项修改为:“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者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
在第五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㈥通过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将原第六项调整为第七项。
八、将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非户主的家庭成员或者法定监护人、社会组织等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㈠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㈡家庭财产申报材料和家庭收入证明;
㈢其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认定材料。
申请家庭应当声明同意接受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其户籍、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的调查核实。”
九、删除第十三条。
十、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人口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进行民主评议,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十一、将第十六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持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查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十二、将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十三、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就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
十四、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保障对象按照规定的期限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款修改为:“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
十五、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月度低收入居民生活费用指数同比涨幅较大时,应当向保障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项中的“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
将第三项修改为:“㈢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保障对象予以核查。”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发现保障对象在保障期限内有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收回并注销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并设置网上举报投诉窗口。”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根据本修正案对《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