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就可入罪
▲“有毒物质”即危险废物
新华社北京6月18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公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规定。
这部总共12条的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8个方面的问题: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四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
这一司法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解读】
严惩环境污染犯罪 定罪量刑门槛降低
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认为,司法解释首先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的门槛,比如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定罪,现在一人以上重伤就可以;过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才能加重处罚,现在只要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就可以加重处罚。
其次,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要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
第三,相应地降低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渗井排放毒物直接入罪
胡云腾表示,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入罪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司法解释将“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情形列为“严重污染环境”。
致使30人以上中毒属失职罪
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等8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罪名。司法解释降低了很多入罪标准,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 (据新华社电)
《司法解释》界定
“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如“灭蚁灵”、“二恶英”等
●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
一是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是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是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是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是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是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是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是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是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是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是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是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是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从重处罚”的四种情形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