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赴港买药内地销售被起诉买假药 法官:不构成犯罪
2018-07-12 09:46:36金羊网佚名查看次数:355
近期,从境外购入便宜仿制药而被起诉“销售假药罪”的影视现象引发社会关注。记者从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了解到,广州市民陈某在购进港产药品后,放到自己的便利店内销售,销售金额共1066元。陈某此举被认定为销售假药,后被检察机关以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最终,由于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陈某获撤诉。
购入港药销售涉嫌销售假药罪
刚过而立之年的陈某,在没有获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在对外开放口岸,从他人处购进港产药品,并在其经营的便利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人民币1066元。
公安机关在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当场抓获店主陈某,查获“保婴丹”、“黄道益活络油”、“猴枣除痰散”、“正露丸”等多种药品共计300余瓶 (盒)。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无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无药品检验报告书,均属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属假药。随后,检察院指控陈某犯销售假药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获撤诉
法官认为,广东人历来有使用“港药”等境外药品的传统,消费者对相关药品的疗效、药性及用法用量都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认知度。
陈某购进的药品虽未经许可进口销售,但对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威胁远低于普通“假药”。另外,新司法解释也已对“少量”做出了限制,即“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适当放宽“少量”的标准并不会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因而,采用5000元至1万元作为认定“少量”的标准。
经查,被告人陈某已销售25件药品,金额共1066元,在未销售的310余件药品中,48件药品金额共1431.5元,没有达到5000元,即没有达到刑法追究责任标准的最低范围。另外,陈某经营的便利店具备合法的主营业务,主要出售生活用品,并非专门销售涉案药品的经营场所,且陈某销售药品的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陈某销售按照假药论处的药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最终,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购入港药销售涉嫌销售假药罪
刚过而立之年的陈某,在没有获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在对外开放口岸,从他人处购进港产药品,并在其经营的便利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人民币1066元。
公安机关在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当场抓获店主陈某,查获“保婴丹”、“黄道益活络油”、“猴枣除痰散”、“正露丸”等多种药品共计300余瓶 (盒)。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无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无药品检验报告书,均属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属假药。随后,检察院指控陈某犯销售假药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获撤诉
法官认为,广东人历来有使用“港药”等境外药品的传统,消费者对相关药品的疗效、药性及用法用量都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认知度。
陈某购进的药品虽未经许可进口销售,但对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威胁远低于普通“假药”。另外,新司法解释也已对“少量”做出了限制,即“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适当放宽“少量”的标准并不会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因而,采用5000元至1万元作为认定“少量”的标准。
经查,被告人陈某已销售25件药品,金额共1066元,在未销售的310余件药品中,48件药品金额共1431.5元,没有达到5000元,即没有达到刑法追究责任标准的最低范围。另外,陈某经营的便利店具备合法的主营业务,主要出售生活用品,并非专门销售涉案药品的经营场所,且陈某销售药品的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陈某销售按照假药论处的药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最终,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