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医院陪宿被紫外线灯照伤 法院判医院赔偿
2016-10-11 10:05:21中安在线佚名查看次数:309
据安徽商报消息,王某是合肥淝河镇某村的计划专干,此前陪同辖区一妇女去医院做药流,并在该院陪宿一晚,身体被病房中的紫外线灯照伤,于是向医院索赔17万。记者从合肥蜀山法院获悉,近日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16000余元。
医院陪宿身体受伤害
据王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晚上,她陪着辖区一妇女前往合肥淠河路上某医院做药流,随后患者因流血过多,当晚就在三楼手术室旁边的病房观察治疗,自己陪宿在病房和衣而睡,整个晚上没有人来查房。次日上午,王某起床时就发现身体不适,皮肤瘙痒,眼睛淌水、脸和四肢都红肿、嗓子不能说话。该院值班医生告诉王某,可能是病房内的紫外线灯没有关,并派人将其关掉。 随后王某前往省立医院检查,被告知经紫外线灯长期照射可能会出现皮肤癌、头发脱落等症状,王某陆续前往多家医院接受了皮肤治疗、眼睛检查、皮肤护理、头发护理等治疗和护理。王某认为,医院应当赔偿自己17余万元,其中包括1万余元医药费用、11余万元皮肤护理费用以及3万元精神抚慰金。
医院称没让原告留宿
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医院辩称,手术当天是建议患者回家休息,但患者因家离医院较远才要求在医院留宿一晚,医院并没有同意王某留宿,且由于医院与患者并无医患关系,因此也没义务安排查房。
医院还认为,当晚已提示禁开紫外线灯,病房内的灯也不是医院工作人员开的,而是患者打开的,因此王某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同时王某不是患者,也不是患者家属,医院没有让其在医院留宿,其发生的伤害应当自行承担,与医院无关。 此外医院还认为王某提出的诸多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法院判“责”
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蜀山法院认为,医院对其所有的医疗设施未尽到管理及注意义务,致使在其病房内陪护他人并留宿的原告遭受紫外线照射致身体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对进入其病房内的人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明显未做到这一点,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30.9元。
医院陪宿身体受伤害
据王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晚上,她陪着辖区一妇女前往合肥淠河路上某医院做药流,随后患者因流血过多,当晚就在三楼手术室旁边的病房观察治疗,自己陪宿在病房和衣而睡,整个晚上没有人来查房。次日上午,王某起床时就发现身体不适,皮肤瘙痒,眼睛淌水、脸和四肢都红肿、嗓子不能说话。该院值班医生告诉王某,可能是病房内的紫外线灯没有关,并派人将其关掉。 随后王某前往省立医院检查,被告知经紫外线灯长期照射可能会出现皮肤癌、头发脱落等症状,王某陆续前往多家医院接受了皮肤治疗、眼睛检查、皮肤护理、头发护理等治疗和护理。王某认为,医院应当赔偿自己17余万元,其中包括1万余元医药费用、11余万元皮肤护理费用以及3万元精神抚慰金。
医院称没让原告留宿
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医院辩称,手术当天是建议患者回家休息,但患者因家离医院较远才要求在医院留宿一晚,医院并没有同意王某留宿,且由于医院与患者并无医患关系,因此也没义务安排查房。
医院还认为,当晚已提示禁开紫外线灯,病房内的灯也不是医院工作人员开的,而是患者打开的,因此王某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同时王某不是患者,也不是患者家属,医院没有让其在医院留宿,其发生的伤害应当自行承担,与医院无关。 此外医院还认为王某提出的诸多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法院判“责”
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蜀山法院认为,医院对其所有的医疗设施未尽到管理及注意义务,致使在其病房内陪护他人并留宿的原告遭受紫外线照射致身体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对进入其病房内的人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明显未做到这一点,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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