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释义
一、为了推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指为了社会、家庭和夫妻的利益,育龄夫妻有计划地在适当年龄生育合理数量的子女,并养育健康的下一代,以增进家庭幸福,促进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其中包括两个含义:其一是对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而言,政府应依据国家或地区的人口政策,对所辖范围内的人口发展进行有计划的调节和指导,使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适应;其二是对家庭或夫妻而言,公民应考虑对现有子女、未来子女以及国家、社会的责任,行使有计划生育子女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所谓推行,就是说,实行计划生育是体现国家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主要方式有:
(1)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高度重视科技和教育,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国民素质,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订完善各项配套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2)制定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体现分类指导原则的计划生育政策,使之保持稳定并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
(3)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动员全社会力量,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各负其责。采取法律、教育、经济、行政等措施综合治理人口问题。
(4)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国家制定政策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兼顾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长远利益和近期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实行行政管理与群众工作相结合,以促进群众生育观念的根本转变为立足点,组织和引导群众积极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高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
(5)整体推进和分类指导相结合。在抓好全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始终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农村。发挥城市和东部地区的示范作用。进一步落实宣传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三为主”方针,推动不同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均衡发展。
(6)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尊重人民群众作为计划生育主人翁的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有机结合起来。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不断满足群众在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方面的需求。
二、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主要指:在计划生育中,公民除了应履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外,还应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健康、安全权及生殖健康权;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获得优质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获得奖励、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享有实行计划生育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律法保护的权利;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等等。
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是由我们党的宗旨决定的。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中国共产党全部工作和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党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的利益;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实行党的群众路线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是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内容。由于中国的基本国情决定,我国政府必须在大力发展生产力的同时,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不断提高人口素质。以此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人民不仅享有基本的生存权利,而且享有更高生活质量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有利于国家繁荣昌盛和民族兴旺发达,有利于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家庭的文明幸福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体现了国家利益与群众利益的统一、民族利益与家庭利益的统一、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长远利益与现实利益的统一,是一项造福人民的伟大事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又是一项群众性极强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中产生的矛盾和问题大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能否正确处理、疏导和化解矛盾,引导群众理解、支持并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不仅直接关系到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而且关乎到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的大局。因此,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群众计划生育主人翁的地位,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把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与权利有机地统一起来,是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最终目的和根本宗旨。
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维护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利益,具体主要通过两个方面实现。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法定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职责,企事业单位必须履行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就意味着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和剥夺;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搞强迫命令,工作作风简单粗暴,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都是不能允许的。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公民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既要强调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更要强调公民享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既要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力,更要突出政府应承担的责任,政府有责任提供充分的信息、咨询、优质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以保障公民充分享有和行使其合法权益。
三、为了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实行计划生育的核心内容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晚婚晚育,有间隔地生育,有利于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避孕为主的方针,努力减少非意愿妊娠和不安全流产,帮助夫妻选择适合自身条件的避孕方法;提供妇幼保健服务,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随着生殖健康概念的提出,更加关注家庭在生殖健康领域的需求,提供计划生育、性与生殖保健优质服务,不断提高妇女生殖健康水平;提倡建立少子女家庭,有利于妇女摆脱婚后频繁生育的状况和繁重的家庭负担,发展经济,摆脱贫困,尽快富裕起来,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妇女中蕴藏的社会生产力,提高了妇女的地位;开展优生优育工作,努力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有利于养育健康、聪明的孩子;实行计划生育,提高生殖健康水平,有利于促进家庭性生活和谐,提高家庭文明程度,改善人民生活质量。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使中华民族摆脱贫困落后状态,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提高我国的国际影响和国际地位,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为了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国家对少数民族制定订了宽于汉族的生育政策,使少数民族人口的增长速度高于全国人口增长的平均水平。广大少数民族群众越来越深刻认识到,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少数民族中实行计划生育,不仅有利于本民族的繁荣、发展,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而且有利于改善少数民族家庭的生活质量,提高少数民族子女受教育程度和健康水平,增进家庭的文明幸福,最终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与发展。
实行计划生育,实质上是一场移风易俗的思想革命。建立男女平等、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新型的生育文化,促进人民群众根本转变生育观念,反映了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国家通过大力发展教育事业,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提高卫生保健水平。实行计划生育,努力实现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提高国民素质、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的社会发展目标。
四、关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生育权的含义:
(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
(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
(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
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关于生育权力的内涵,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f)段对这以权利做了详尽的阐述:“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的责任是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这里,第一次提出夫妻在享有权力的同时,还承担两项“责任”,即:(1)“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子女的需要”;(2)“他们对社会的责任”。1980年制定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I)(e)条款规定:“男、女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他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之后的联合国文件在提到生育权利时,基本都遵循了上面的概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虽然1994年世界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采用了新的“生殖权利”概念,但其涵义仍基本相同。因此可以看出,国际上关于生育权的内涵,体现了公民享有的生育权利与应承担得义务(或责任)是紧密联系的,既肯定了公民在生育上的自主原则,也强调了其对社会(他人、集体)及子女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是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公民有生育权力的规定,充分说明公民的生育受法律保护。
具体说来,公民的生育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与治疗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在中国目前主要目的是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但计划生育追求的不仅仅是少生孩子,生育、节育、不育都是计划生育工作的范畴。育龄夫妻患不孕症,可以依法申请辅助生育,即通过医学助孕技术达到生育的目的。
(2)男女平等权利。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而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在计划生育中强调男女平等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多年来,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一直致力与宣传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决定避孕和期望生育的子女数,共同参与计划生育。当然,要完全实现计划生育领域的男女平等,还有赖于经济的、社会的、宗教的等多领域的促进。
(3)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国家通过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包括避孕方法情况、本地提供服务的情况、育龄群众自身情况等),自主、自愿而且负责任地作出决定,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4)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这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其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地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特殊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