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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在工地上受伤 没有工伤保险责任谁来承担

2022-11-25 16:43:47本站本站编辑查看次数:619

原标题:工人在工地上受伤 没有工伤保险责任谁来承担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然而,有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用承包、分包等手段,拒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这种情况下,职工受伤由谁担责呢?

案情 工人被高处掉下的螺丝砸伤

云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腾冲某建设项目部分模板工程,劳务公司委托管理人舒某与第三人罗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中数栋楼宇的模板安装、拆除、运输、内架搭设和拆除及其他相应工作交由罗某具体组织施工。

协议同时约定,如因双方原因在施工现场造成安全事故的,费用在500元/人次以内的,由罗某承担;进场1个月后,劳务公司按2000元/人/月的标准向罗某预支生活费。协议还对承包方式、范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0年3月10日,杨某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从事其中两个户型的木工工作,工资按29元/平方米结算。为预支生活费,劳务公司与杨某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杨某到劳务公司承包的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以完成该项目建设任务为劳动期限。

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罗某与舒某签订的协议,生活费由罗某先行向劳务公司预支后再预支给杨某,杨某与罗某结算后,再从罗某应付杨某的工资中扣减。罗某向劳务公司预支的款项由罗某与劳务公司结算,再从劳务公司应付罗某的款项中扣减。

2020年6月16日,杨某在工地收拾材料时,被从高处掉下的螺丝砸伤,经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杨某住院治疗2天,费用由舒某转账2000元给罗某,罗某代为支付。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以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杨某的申请。

经杨某申请,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为工伤,保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

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劳务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再次鉴定。经查,劳务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杨某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由劳务公司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106121元。因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诉讼中,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属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虽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但目的发包方为了应付劳动部门检查,双方并未按合同履行。原告杨某是案外人罗某找来做工的,工资结算、支付方式等均是罗某与杨某具体办理,与被告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杨某与劳务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杨某本意是为预支生活费,劳务公司是为应付检查及保证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依据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罗某,罗某聘用的杨某在做工时受伤,劳务公司依法应承担杨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参加工伤保险,并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杨某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劳务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务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结合杨某所受损失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情况,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106401元,并承担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案件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被告劳务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

释法 存在违法转包分包 担责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法院应予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此,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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